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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标注,标错了吗?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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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无钙、硒、铜微量元素,而天然牛乳中必然自带上述微量元素,因此涉案产品中含有的上述微量元素不属于添加到食品中的营养强化剂,不适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2018)沪01行终97号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薛某某在上海A有限公司德平路店购买了Z公司进口的“美素佳儿”GOLD金装妈妈奶粉(调制乳粉)2罐,价值396元,生产日期2016年3月18日。


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及配料表中“叶酸”的含量为867微克叶酸当量/100g,“钙”的含量为870毫克/100g,“硒”的含量为8.6微克/100g,“铜”的含量为0.05毫克/100g。


薛某某认为,上述奶粉中的营养成分不符合我国食品强制标准即《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叶酸、钙、硒、铜含量超标。


其通过微信向德平路店经理戚某明确告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该店至今仍在继续销售该产品。


薛某某遂向浦东市场监管局书面举报。


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薛某某的举报材料后,于同年12月27日上午至浦东新区XX路XX号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该门店的店招为“爱婴室博山东路店”,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德平路店,该店三楼乳品专柜正在售卖涉案产品,单价为198元,陪同检查人为店长黄某。


当日下午,浦东市场监管局对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戚某称知道这件事,消费者曾与其进行过微信交流,其即与供应商联系,供应商称没有问题,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样的问题作出过判决,故其对涉案产品没有作下架处理。


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


同年12月28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产品台账清楚且可溯源,涉案产品合法,薛某某举报的情况不属实。


同年12月29日,浦东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决定对薛某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薛某某处理意见。


因薛某某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出具书面答复,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申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申诉举报答复),告知薛某某,其举报的上海A有限公司德平路店确实经营诉争商品,并未下架。


经约谈被举报方,其明确表示不接受薛某某的诉求,并获悉本举报内容与“2016年自然人张某诉广州B有限公司销售‘美素佳儿金装妈妈奶粉’的营养成分不符合我国食品强制标准GB14880-2012”的诉争内容一致,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粤01民终13526号的终审裁决,判决摘录如下:“……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识的钙、硒、铜来自原料本身,不需要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允许添加量进行判定。


涉案产品的叶酸来源于强化叶酸,根据标注的数值进行计算换算,强化叶酸为5100ug/kg,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


……”据此,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薛某某主张诉求的理由不成立,诉求不予确认,其举报内容不实。


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对经销商不予立案。


浦东市场监管局通过挂号信将上述举报答复书寄送薛某某。


薛某某不服,以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履行行政职能,存在不作为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申诉举报答复未依法履职,并判令浦东市场监管局限期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014年1月1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浦东市场监管局,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


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对薛某某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钙、硒、铜、叶酸、花生四烯酸的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


关于钙、硒、铜的含量问题。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2.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


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无钙、硒、铜微量元素,而天然牛乳中必然自带上述微量元素,因此涉案产品中含有的上述微量元素不属于添加到食品中的营养强化剂,不适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关于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叶酸含量问题。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规定,孕产妇用调制乳粉中的叶酸含量标准为2000ug/kg-8200ug/kg。


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叶酸的含量为867ugDFE/100g,营养成分表中亦为867ugDFE/100g,说明涉案产品中的叶酸是添加的,而不是食品中自带的天然叶酸。


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规定,食品叶酸当量=食品中天然的叶酸+1.7×强化的叶酸。


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涉案产品中添加的强化叶酸的含量为510ug/100g,即5100ug/kg,因此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允许添加的强化叶酸的含量。


关于薛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花生四烯酸的含量问题,薛某某并未在举报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故薛某某提出的涉案产品中微量元素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


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申诉举报答复并无不当。


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薛某某的投诉举报后,对经销商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申诉举报答复,并依法送达薛某某,其程序合法,浦东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了对薛某某投诉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


薛某某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重新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薛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上海A有限公司德平路店销售的“美素佳儿”GOLD金装妈妈奶粉(调制乳粉)存在钙、硒、铜、叶酸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申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调查询问得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钙、硒、铜来源于产品原料本身,不属于添加营养强化剂,不需执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涉案产品中叶酸的使用含量未违反《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申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对上诉人薛某某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钙、硒、铜的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2.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


营养强化剂是食品固有成分之外另行添加的物质。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未显示另外添加了含有钙、硒、铜微量元素的营养强化剂,且涉案产品配料中使用了含有钙、硒、铜微量元素的乳固体。


故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钙、硒、铜来自于产品原料本身,不属于添加营养强化剂,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钙、硒、铜含量不需执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的营养强化剂的添加量标准。


关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叶酸的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第2.2.14载明,食品中叶酸以“微克(ug)”或“微克叶酸当量(ugDFE)”标示。


食品中天然存在和人工合成的叶酸吸收利用程度不同,用式(8)计算总的食品叶酸当量,食品叶酸当量=食品中天然的叶酸+1.7×强化的叶酸。


本案中,根据上述公式,涉案产品中强化的叶酸使用量为=(867微克叶酸当量-食品中天然的叶酸)/1.7,即每千克5100微克,故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叶酸的含量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举报的事项并不存在。


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申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且依法送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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